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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与康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住所地:顺平县平安大街。统一信用代码:91130636681364669W。负责人:孟同汉。职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保定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冀中顺平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顺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中顺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余款40,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初,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预购买一辆白色比亚迪F3R小型轿车。2012年1月6日原告按其要求将该型车提回,并在被告验车满意后将该车及相应手续交付被告所有及使用(该车辆车架号为:LGXC14DF3B0196635)。当日双方商定,购车款为5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首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应尽快付清,但未明确具体时间。此事实有被告书写签字的《欠条》一张为证。之后,被告按约定将10,000元的首付款付清,但对余款40,000元迟迟不给,拖欠至今。康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初,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预购买一辆白色比亚迪F3R小型轿车。2012年1月6日原告按要求以康某某名义从保定云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型车提回,并在被告验车满意后将该车及相应手续交付被告(该车辆车架号为:LGXC14DF3B0196635)。当日双方商定购车款为50,000元,未付款、先提车,被告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首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应尽快付清,但未明确具体时间,并由原告的会计朱全生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审阅无误后签字确认。康某某按照约定将10,000元的首付款付清,收到条经康某某确认后签字。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余款40,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保定云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葛雪茹证人证言、朱全生出具的书面证明及音视频资料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康某某拖欠原告冀中顺平公司购车余款40,000元,有欠条、证人证言等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余款4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购车余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书记员:韩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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