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兴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固城镇北太平庄村。
法定代表人:安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公司职员。
原告保定兴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人保定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兴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兴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000元及车辆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为登记在安丙辰名下的京Q×××××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其中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3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安丙辰驾驶该投保车辆辆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KM+250M处时,将由东向西推行人力三轮车过公路的赵金辉撞倒。造成赵金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安丙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赔偿赵金辉2200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保定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事实,投保期间均予以认可。请贵院依法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上述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投保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9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牌号京Q×××××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安丙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车牌号京Q×××××号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赵金辉定兴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7915.29元);4.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定兴县医院住院病历11页、费用明细清单2张;5.定兴县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定兴县合金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赵金辉误工证明一张、赵金辉身份证复议件一张、杨桂祥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定兴县东兴水暖商店出具的杨桂祥误工证明一张、定兴县东兴水暖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6.救护车费票据一张;7.赵金辉与安丙辰赔偿协议书一份、赵金辉出具的收条一张;8.定兴县华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证据7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赵金辉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赔偿误工费;赵金辉与安丙辰达成的赔偿金额过高,且保险公司未参与赔偿协商,对赵金辉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重新核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险合同订立】2016年6月24日,原告兴安公司与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当日,原告填写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并支付交强险保费840元、商业保险保费5511.98元。同日,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向原告签发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兴安公司,承保公司为人保定兴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车牌号京Q×××××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63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6日24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安丙辰。
【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二十条为: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商业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本保险合同分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盗抢保险。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2016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安丙辰驾驶京Q×××××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KM+250M处时,将由东向西推行人力三轮车过公路的赵金辉撞到,造成赵金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丙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受害人概况及医疗经过】赵金辉,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住定兴县,系定兴县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保洁员,日工资80元,受伤住院后,所在单位已停发其工资。赵金辉伤后即被送至定兴县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腓骨小头骨折;2.脑震荡;3.左颧、右胸、右膝软组织损伤。入院后给予患肢制动,止痛消肿对症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适度下地活动,功能锻炼;2.门诊随诊;建议休息六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赵金辉共计住院30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915.29元,救护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
【交通事故赔偿】经事故双方自愿协商,于2016年11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赵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同日,原告将赔偿款给付赵金辉。
【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赔偿清结后,持相关证据及赔偿损失清单,请求人保定兴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2000元及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京Q×××××)车辆损失。人保定兴支公司以原告单方协商,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上述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协议赔偿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协商,其主张重新核定,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赔偿项目及标准争议较大,本院对赵金辉的损失核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对赵金辉发生的医疗费7915.29元,救护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0日、每日100元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30日×100元/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日30元;期限原告主张72日过长,结合赵金辉的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60日,营养费计1800元(30元/日×60日);4.误工费,结合赵金辉的健康状况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赵金辉工作的事实,原告赔偿赵金辉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再从事工作,被告主张不应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日80元的标准,符合客观实际,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赵金辉的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腓骨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原告主张72日的误工期限,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支持5760元(80元/日×72日)。5.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收入状况,酌情按1人护理支持每日100元,期限原告主张72日过长,酌定支持60日,护理费酌情支持6000元。6.原告主张赔偿赵金辉车辆损失1000元,赵金辉及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175.29元,原告协议赔偿赵金辉各项损失合计2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且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京Q×××××)车辆损失,被告核定该车损失为29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兴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24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原告预交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杰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人民陪审员 冀春玲
书记员: 田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