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2270号。
法定代表人芦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敬珍、刘铁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同站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裕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文华,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克仁,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光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马喜增、审判员赵永君、人民陪审员路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敬珍、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华、第三人张克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714575.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原告“保定市鑫达农机物流中心”的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及第三人。施工过程中被告违约提前撤场,未按照合同履行完成工程。后经原告核算,工程总造价为5474424.68元,被告支取工程款为5800000元,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返修费为389000元,被告已支取的工程款和应承担的返修费合计6189000元,超付数额为705575.32元,对此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返还,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保定市鑫达农机物流中心”的部分工程。合同显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第三人,且承包方的开户银行账户为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直接将工程款拨付至第三人账户。2011年11月24日,保定市光达总公司下发《通知》,停止了本案工程的施工。本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对于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的造价,原告通过其提交的结算单,主张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5474424.68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该结算单;第三人提交了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地下车库及1#-7#部分主体完成工程预算价结果,显示已完成工程总价为12325182.51元,原告主张该证据仅表明工程的预算价,不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363488.32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以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的,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该结算结果,本院亦不认可其证明力;第三人提交了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地下车库及1#-7#部分主体完成工程预算价结果,但该证据名称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地下车库及1#-7#部分主体完成工程预算价结果”,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已经完成部分工程的实际造价。因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总造价,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714575.3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45元,由原告保定光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喜增 审 判 员 赵永君 人民陪审员 路 璐
书记员:张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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