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轶,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负责人:梁永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65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冀F×××××/冀FDG63挂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2016年5月17日3时30分许,司占朋驾驶该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各项损失共计6547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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