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304-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4877692T。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阅,该公司职工。
被告:阜平县鑫兴奶牛养殖场,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大元村,组织机构代码60111590-3。
负责人:冯连某,该企业投资人。
被告:冯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众信公司)与被告阜平县鑫兴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阜平鑫兴养殖场)、冯连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黎明、被告阜平鑫兴养殖场负责人冯连某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及利息722,665.2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位于土地证号阜集用(2000)字第06号的集体土地、阜房字第××号房产及机器设备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偿还;3、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13日,阜平鑫兴养殖场与中国农业银行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阜平农行)签订了(阜)农银借字(2000)第583号借款合同,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奶牛,年利率3%,到期还款日为2001年12月12日,按日利率2.1?计收逾期利息。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阜平鑫兴养殖场以机器设备,为此借款中的120,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阜平县工商局办理了阜工商动登字第19号企业抵押物的登记。阜平鑫兴养殖场以坐落在土地证号阜集用(2000)字第06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此次借款中的5**,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阜平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冯连某以阜房字第××号房产,为此次借款中的130,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阜平县房管局办理了阜房750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01年12月4日,签订(阜)农银借展字(2001)第26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还款日为2002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5.85%执行。上述贷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以下简称保定农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享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受让债权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已经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阜平鑫兴养殖场及冯连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3日,借款人阜平鑫兴养殖场与贷款人阜平农行签订(阜)农银借字(2000)第58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年利率3%,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1年12月12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奶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2.1?计收逾期利息。2000年12月13日,抵押人阜平鑫兴养殖场与抵押权人阜平农行签订(阜)农银抵字(2000)第583号《抵押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用阜平鑫兴养殖场的机械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暂作价180,000元,为(阜)农银借字(2000)第58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20,000元贷款及利息提供担保;用位于阜平县阜平镇大元村的阜集用(2000)字第06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暂作价800,000元,为(阜)农银借字(2000)第58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550,000元贷款及利息提供担保。2000年12月13日,抵押人冯连某与抵押权人阜平农行签订(阜)农银抵字(2000)第583号《抵押合同》,约定:用冯连某位于阜平县阜平镇大元村的阜房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暂作价190,000元,为(阜)农银借字(2000)第58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30,000元贷款及利息提供担保。以上抵押物均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2001年12月4日,借款人(担保人)阜平鑫兴养殖场与贷款人阜平农行签订(阜)农银借展字(2001)第26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阜)农银借字(2000)第58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00,000元,展期为2001年12月12日至2002年12月11日,借款年利率按5.85%执行,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2004年3月9日,阜平农行向阜平鑫兴养殖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冯连某予以签收。2005年6月24日,阜平鑫兴养殖场偿还贷款20,000元。2007年12月3日,阜平农行向阜平鑫兴养殖场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但阜平鑫兴养殖场未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冯连某亦未签字。2008年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在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将部分不良资产(包括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购买不良资产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进行管理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在金融时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公告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所涉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承继人继续向中国农业银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保定农行分三次在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了催收。2016年9月26日,保定农行与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16年12月7日,保定农行与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6年12月28日,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保定众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保定众信公司。2017年1月14日,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保定众信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8年10月8日,经保定众信公司申请,本院就2007年12月3日阜平农行向阜平鑫兴养殖场发出的《贷款到期通知书》无债务人签章的问题,依法对贷款经办人进行了询问,虽然经办人表示阜平农行于2007年12月3日派人向冯连某催收贷款,但其无法确定该通知书已送达至冯连某,对催收、送达过程亦无影像资料或其他相关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土地抵押登记申请书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收贷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保定农行债权催收公告、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关于保定农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的说明、对齐建业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时效进行查明。本案所涉债权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最初案涉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1年12月12日止。2001年12月4日,阜平鑫兴养殖场与阜平农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为2001年12月12日至2002年12月11日。自2002年12月12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阜平农行于2004年3月9日向阜平鑫兴养殖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冯连某当日予以签收。诉讼时效中断,自2004年3月10日起重新计算两年。2005年6月24日,阜平鑫兴养殖场偿还贷款20,000元。诉讼时效中断,自2005年6月25日起重新计算至2007年6月25日止。在该期间内,原告保定众信公司未提供无任何证据证实阜平农行曾向阜平鑫兴养殖场和冯连某主张过债权。虽然原告主张阜平农行于2007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过《贷款到期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没有被告阜平鑫兴养殖场的印章或被告冯连某的签字。经询,贷款经办人亦无法确定该通知书是否到达被告,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通知书已明确向二被告送达,故该通知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加之该通知书的发出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截止2007年6月25日,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在此之后的催收,二被告不予认可,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二被告的位于土地证号阜集用(2000)字第06号的集体土地、阜房字第××号房产及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4元,减半收取计9,252元,由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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