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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许克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304-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4877692T。
法定代表人:黎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克强,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克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军、被告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4904元、利息436052.93元,共计790956.93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18日,被告许克强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天宫寺营业所签订《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约定由定兴县农行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定兴县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8.415‰。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定兴县农行如期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4904元、利息436052.93元。2017年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上述全部债权,现要求被告清偿。
被告许克强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笔录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许克强因购买位于定兴县的房屋需要借款,于2004年11月1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天宫寺营业所签订《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编号:(定兴天宫寺)冀农银房抵字(2004)第0012号]。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415‰计收,借款总期限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月还本付息。许克强以其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天宫寺营业所依约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许克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于2008年3月25日向其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内容为: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现已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已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以下简称“转让资产”)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行以农行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转让资产项目清单已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局备案。请该等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承继人,继续向农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保定分行3次在《河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包括许克强在内的债务人进行催收。
2016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2016农委批转字第(009号)],将包括许克强在内的部分不良资产转让给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本次转让的基准日为2016年3月20日,即计算本次转让不良资产账面余额的截止日。2017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显示,截止2016年3月20日许克强尚欠借款本金354904元、利息436052.93元。
2017年12月7日,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拍卖行对其受让的包括许克强在内的部分不良资产进行拍卖,本案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竞拍成功,于2017年12月20日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1.1项明确:不良资产是指作为本协议转让标的的甲方受托处置的债权类、物权类不良资产、对应的从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的统称,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和财金函[2009]34号文件剥离给财政部,并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全国农业银行系统8157亿元不良资产的一部分。其中从权利是指与主债权、物权对应的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益及各种请求权。2018年1月10日,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包括许克强在内的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和催收。

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原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天宫寺营业所与被告许克强签订的《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被告许克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笔债权被划入不良资产并剥离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财政部授权代行债权人职责,有权进行处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后者又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本案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两次转让均在省级以上报纸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并在公告中详列了债务人明细,已对被告许克强产生法律效力。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向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不良资产的基准日,《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已经逾期,被告许克强共欠借款本金354904元、利息436052.93元,现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此笔债权,其要求被告许克强清偿全部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克强以其私有房屋为上述债权抵押担保,并依规办理登记,该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取得主债权的同时,即取得了与主债权对应的担保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克强向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79095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克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被告许克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章定
人民陪审员 姜锋
人民陪审员 王笑天

书记员: 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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