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304-312。
法定代表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93.6元、利息245862.29元,共计410955.89元;2、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即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固城镇字第××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固城营业所(下称“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定兴(2004)冀农银房抵字(2004)第006号《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向被告提供借款24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定兴县所有权证书编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固城镇字第××号的房屋,借款总期限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月利率为9.792‰。该笔借款以被告所购07306号房屋及其权益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按期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5093.6元、利息245862.29元,共计410955.89万。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合法状得上述全部债权,故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因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和所在地址,本院均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书记员: 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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