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4877692T。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座*层304-312。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572.1元、利息522676.97元。共计833249.0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物被告名下所有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1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下称“农行”)签订编号为(定兴县支行)农银个借字(2004)第059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用于被告装修房屋,借款总期限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为9.504%。被告自愿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与农行签订编号为(定兴县支行)农银抵字(2004)第03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旧I07国道东、产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现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按期提供了装修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0572.I元、利息522676.97元,共计833249.07元。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合法获得上述全部债权,故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已于2011年11月28日死亡,故被告不体不适格,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祖银亭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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