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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梁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座*层304-312。
法定代表人:黎明,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4877692T。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159.45元、利息166967.09元,共计261126.5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物即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801119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下称“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定)农银个借字(2004)第50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合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027%。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05年9月21日止,被告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4年9月22日与农行签订了编号为(定兴县支行)农银抵字(2004)第024号《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高碑店市东侧新凯家属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80l119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农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4l59.45元、利息166967.09元。共计261126.54元。
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合法获得上述全部债权,故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梁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定)农银个借字第50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027%,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05年9月21日止,被告以其位于高碑店市东侧新凯家属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801119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于2004年9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定兴县支行)农银抵字(2004)第024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农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4159.45元、利息166967.09元,共计261126.54元。
中国农业银行于2008年1月1日将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转让给财政部,同时财政部又将该债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以农行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2016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将包括被告在内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了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计算此次转让不良资产账面余额的截止日期到2016年3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享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
上述事实有(定)农银个借字(2004)第50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个人生产经营合同修正条款》、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文件、财政部(2009)34号文件、保政办函【2016】118号函、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及还原打印文献清单、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公证书3份、2009年10月20日在《金融时报》公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在河北日报上公布的债权催收公告、2017年4月18日在河北日报上公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8年1月10日在河北法制报上公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定)农银个借字(2004)第50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农行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梁某某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梁某某仍欠借款本金94159.45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66967.09元,本息共计261126.54元。
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又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以农业银行的名义对债权进行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之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受让的债权再向原告转让,均通过《金融时报》、《河北日报》、《河北法制报》公告通知债务人并对债务进行了催收,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对应,转让行为承接连续,已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支付转让对价,其已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附随的抵押权。被告以其位于高碑店市东侧新凯家属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801119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保定众信对被告梁某某名下位于高碑店市东侧新凯家属楼,房屋所有权号为9801119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159.45元、利息166967.09元,本息共计261126.54元;
二、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某某名下位于高碑店市东侧新凯家属楼,房屋所有权号为9801119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雷
人民陪审员 刘永河

书记员: 杨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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