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304-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4877692T。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705.35元及利息127254.48元共计213959.83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11月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北河营业所签订《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10000元,被告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4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合法获得债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民事起诉状载明被告住所地为柳卓乡柳卓村,经本院调查,定兴县公安局柳卓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未在辖区查找到被告的户籍信息,原告又未能补正被告相关信息,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 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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