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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投资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95581.21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32811.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11日,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贷款300000元,执行利率年百分之9.027。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拨付了贷款。此后被告仅偿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总计295581.21元,利息632811.68元。
2016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被告的该笔借款及利息转让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4月18日以公告方式通和了被告。2017年12月7日原告通过竞价方式取得了前述债权,并于2017年12月20日同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上述债权。受让债权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以公告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为了了实现债权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
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唐)农银个借字(2004)第12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2.(唐》农银抵字(2004)第12号《抵押合同》;3.唐房他字第个字002172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4.借款凭证;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2004年6月11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1日至2005年4月11日,以其自有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农行唐县支行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多次催收。
第二组证据:1.财金(2008)138号《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2.财金函(2009)34号《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
该组证据拟证明:农行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剥离经审计确认的不良资产6662亿元及其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给财政部,财政部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不良资产的处置回收权益归财政部享有;财政部仍委托农行对其购买农行的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受财政部委托管理和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应比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组证据:1.2009年10月20日金融时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及还原打印文献清单;2.2011年9月27日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公告序号2179)、(2017)保直证经字第0854号公证书;3.2013年9月17日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公告序号1955)、(2017)保直证经字第0855号公证书;4.2015年9月14日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公告序号3866)、(2017)保直证经字第0856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农行代财政部履行管理人职责,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责任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及催收义务;在报纸上公告催收经过了公正。
第四组证据:1.《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协议清单序号290)、(2018)保直证经字第0034号公证书;2.2017年4月18日河北日报(公告序号209)。
该组证据拟证明:农行根据财政部委托对不良资产行使处置权,于2016年11月16日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一批不良资产协议转让给了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此次转让不良资产账面余额的截止日即到2016年3月20日,且双方在河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
第五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清单序号209)、拍卖成交确认书;2.2018年1月10日河北法制报(公告序号288)。
该组证据拟证明:国控集团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1800户债权资产包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了众信公司即本案原告,转让协议中明确列明本案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且双方在河北法制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6月11日,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签订(唐)农银个借字(2004)第12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1日至2005年4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9.027%。同日,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签订(唐)农行抵字(2004)第12号抵押合同,李某某以坐落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唐房他字第个字002172号他项权证。此后,被告仅偿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总计295581.21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632811.68元。2016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农委批转字第(009)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且双方在2017年4月18日的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12月20日,本案原告众信投资公司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对本案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权。同时,众信投资公司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河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项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因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给众信投资公司,众信投资公司对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也因主债权的存续而存续。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295581.21元及支付利息632811.68元及要求对被告李某某位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再主张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581.21元及利息632811.68元,共计928392.89元;
二、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位于唐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收款单位:唐县人民法院,账号:22×××01开户行:河北省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彦生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

书记员: 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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