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房,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满城区。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房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张新房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借款280000元,期限自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8月25日,张新房以其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8月26日,农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偿还本息,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农行本金280000元、利息577790.78元。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合法获得上述全部债权,被告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80000元、利息577790.78元,共计857790.78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法可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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