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座*层304-312。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蔡金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蔡金伟、张建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8451.98元、利息499149.94元。共计777601.9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蔡金伟、张某某抵押的房产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记北河镇字第××、07××72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9日,被告张建春(借款人)、蔡金伟、张某某(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北河营业所(以下简称为:农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定)农银个借字(2005)第003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5000元。借款利率为9.207%,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2006年8月18日止,被告蔡金伟、张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蔡金伟、张某某与农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定兴县支行)农银抵字(2005)第003号《抵押合同》,分别以其产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北河镇字第××、07××72号的房屋为被告张建春依主合同与农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按期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建春并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建春尚欠借款本金278451.98元、利息499149.94元,共计777601.92元。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合法获得上述全部债权,但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建春已于2012年10月10日注销户籍,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祖银亭
书记员: 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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