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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304-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4877692T。
法定代表人:黎明。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亚新,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薛仲臣,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亚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仲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250.05元、利息247795.17元,共计414045.22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1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北河营业所签订《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9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北河镇中鑫街路北的房屋,借款总期限自200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月利率8.16‰,被告以所购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66250.05元、利息247795.17元。2017年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合法取得了上述债权,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本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1、请法庭核实被告所欠本息的具体数额;2、请法庭核实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农行剥离给财政部的不良资产范围;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受让的债权、抵押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农行以批量转让的方式转让本案债权,违反了财金[2012]6号文件;5、《海南会议纪要》仅适用于纪要发布之后正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案件,本案系新立案件,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北河营业所签订《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编号:(定)冀农银房抵字(04)第24号]。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北河营业所向张某某提供借款190000元,借款总期限自200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16‰计收,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额为1584元;张某某以其位于定兴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定兴县房权证北河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04年9月10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定兴县房北河镇他字第××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北河营业所如约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2007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向张某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张某某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33249.93元、利息33125.24元,张某某于催收当日在通知书上签字。
2008年11月,财政部下发财金[2008]138号文件,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剥离经审计确认的不良资产及其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2009年4月,财政部下发财金函[2009]34号文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处置委托资产比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相关政策执行。
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内容为: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现已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已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以下简称“转让资产”)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行以农行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转让资产项目清单已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局备案。请该等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承继人,继续向农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以下简称保定分行)三次在《河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债务人进行催收。
2016年9月12日,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保政办函[2016]118号文件,指定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控集团)收购保定分行管理的委托资产债权。2016年11月16日,保定分行与国控集团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2016农委批转字第(009)号],将包括张某某在内的部分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控集团。协议约定本次转让的基准日为2016年3月20日,即计算本次转让不良资产账面余额的基准日。据转让协议附件1显示,截止本次转让的基准日,张某某共欠本金166250.05元、利息247795.17元。2017年4月18日,保定分行与国控集团在《河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债务人进行通知和催收。
2017年12月20日,国控集团通过竞拍程序与众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张某某在内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众信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不良资产是指作为本协议转让标的的为甲方受托处置的债权类、物权类不良资产、对应的从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统称,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和财金函[2009]34号文件剥离给财政部,并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全国农业银行系统8157亿元不良资产的一部分。2018年1月10日,国控集团与众信公司在《河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债务人进行通知和催收。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财金[2008]138号和财金函[2009]34号文件、文献复制证明、《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和公证书、保政办函[2016]118号文件、《委托批量转让协议》及附件1、《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北河营业所与张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已由双方签字盖章,抵押物亦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可以认定《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张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
因改制需要,原中国农业银行将部分不良债权划入不良资产并剥离,剥离后的不良资产经财政部授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行债权人职责。根据原告提交的保政办函[2016]118号文件以及《委托批量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对不良资产的定义,可以认定本案债权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
2016年11月16日保定分行将对张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国控集团,后者又于2017年12月20日转让给本案原告众信公司,转让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两次转让均在省级以上报纸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张某某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众信公司既已取得对张某某的债权。另据财金函[2009]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处置委托资产比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相关政策执行,据此规定,债权人以“资产包“方式转让本案债权,并无不当。
根据《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的约定,张某某应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并且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号)之规定: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据此,本案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因债权人已于2015年9月14日、2017年4月18日、2018年1月10日连续在省级以上报纸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依照《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和《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催收公告即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众信公司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截止保定分行向外转让不良资产的基准日(2016年3月20日),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66250.05元、利息247795.17元。原告众信公司要求张某某向其清偿上述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现原告众信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抵押权,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250.05元、利息247795.17元;
二、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定兴县房权证北河镇字第××号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章定

书记员: 杨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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