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304-312室。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双见,男,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李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300.3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503929.2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名下坐落于三台镇新庄窠村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14日至2006年2月14日,年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坐落于三台镇新庄窠村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当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共偿还本金14699.64元,并偿还了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自2007年起,农业银行总行、财政部对全国范围内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了政策性剥离。涉及本案债权,也一并进行了剥离,该债权经过两次转让,现债权人为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涉诉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时报》关于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催收事项的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河北法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河北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3份。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过公告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诉讼时效连续。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14日至2006年2月14日,年利率8.37%。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安新县××窠村的房屋(建筑面积760.40平方米,房产证号:安新县房权证三台镇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当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08年1月23日,被告共偿还本金14699.64元,并偿还了2008年3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剩余本金285300.36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债权经剥离、转让,现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金融资产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再转让的,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通过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300.36元及利息。被告以其房屋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
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2008年3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故计息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2910天,计息本金为285300.36元,逾期年利率为0.12555(8.37%×1.5),利息为285300.36元×0.12555÷360×2910=289540.64元。第二部分计息本金仍为285300.36元,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按照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八七五(0.12555÷36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300.36元及利息289540.64元(该部分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自2016年3月21日起,利息以未付本金285300.3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八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就被告张某某的抵押财产(被告名下坐落于安新县三台镇新庄窠村的房屋,建筑面积760.40平方米,房产证号:安新县房权证三台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2元,减半收取计584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774元,由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书记员: 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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