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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安新县新兴水产品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县新兴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端村。法定代表人:赵建合。

原告众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向农行安新支行偿付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23,000元,共计2,4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与被告签订(安)农银借字(2005)第00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安新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及部分利息均未偿还。2016年12月7日,农行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就前者包括本笔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转让给后者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收。2017年1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原告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包括本笔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转让给原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收。原告合法取得该债权后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新兴水厂品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被告现在是吊销未注销的状态。三、借款合同安农银借字(2005)第006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债权人农行安新支行借款的事实。四、2017年9月14日农行保定分行出具的声明一份,名称是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的说明,证实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原属于农行剥离给财政部,又由农行自身进行代管的一批债权中的之一,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良资产类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通知、批复等法律规定。五、2009年10月20日、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4份催收公告,证实农行行使了代管权利,积极进行了公告催收。六、2016年9月26日农行保定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附表、2016年12月7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各一份,证实农行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七、2016年12月28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附表、2017年1月14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各一份,证实包括本案在内的一批债权,由原告合法取得,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和催收。八、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债权人农行安新支行对于2008年1月8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签字、按手印。九、还息情况记载,证实被告归还利息至2007年8月15日。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被告新兴水产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新兴水产品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该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29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年利率9.48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偿还至2007年8月15日。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在《金融时报》发布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于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部分不良资产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继续行使债权人权利。2008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对上述借款进行催收,被告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在河北日报三次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催促包括被告新兴水产品公司该笔借款在内的债务人向农行履行偿还义务,并注明:若债务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或主管部门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2016年9月26日,农行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定资产转让协议,将被告新兴水产品公司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16年12月7日双方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6年12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原告众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新兴水产品公司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内容显示被告新兴水产品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债权基准日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63,614.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债权催收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原告众信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实。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投资公司)与被告安新县新兴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水产品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水产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新兴水产品公司向安新农行贷款1,00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新兴水产品公司与安新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安新农行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金融资产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再转让的,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受让债权再向原告转让,均通过公告通知债务人,两次债权转让合同内容相互对应,转让行为承接连续,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的内容,即“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定资产转让协议,确定的债权基准日为2016年3月20日,故涉案债权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应为1,263,614.25。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新兴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63,614.25,本息共计2,263,614.25元。二、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4元,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被告安新县新兴水产品有限公司24,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 杰
审判员 张振涛
审判员 张克松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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