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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唐县振华食品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县振华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葛堡村。法定代表人:董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贰拾玖万叁仟伍佰陆拾元(¥293560.00)整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29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签订编号为(唐)农银借字(2004)第0010号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04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9日,第一年执行利率2.88%,第二年执行利率9.333%,逾期归还贷款的利息按9.333%加收30%计算。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6440元,于2006年6月30日偿还利息3000元,于2006年9月30日偿还利息2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04年6月29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签订编号为(唐)农银抵字(2004)第0010号的抵押合同,被告以唐房字第公字00152号房产及唐房2002-152号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编号为(唐)农银借字(2004)第0010号借款合同下的300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委托处置合同,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农业银行唐县支行享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受让债权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已经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唐县振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可知,被告的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贷款银行没有向借款人(被告)催还款,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贷款银行于2016年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17年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市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此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银行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因此不管之后如何再转让债权和登报公告,都不能否定已超诉讼时效的事实。2、本案的担保物权已超诉讼时效。由于本案涉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以其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物担保借款的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在2016年贷款银行将该债权转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市办事处时,早已超过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之后再转让亦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签署)。证明长城公司受让了农行511户的债权及其他附属权益,其中包含本案被告的债权及其他附属权益。2、转让协议(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付款凭证。证明众信公司受让了长城公司的债权及其他附属权益,其中包含本案被告的债权及其他附属权益。3、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来历。4、2009年10月20日金融时报第二版(复印件)。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发布资产转让后受托管理和处置的公告,已经公告给被告知晓。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文件。证明财政部委托处置不良资产适用最高法发布涉及不良资产案件的所有司法解释、答复和通知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08)138号文件。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受让债权之日为2008年1月1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文件。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限内,2008年1月1日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日。8、河北日报公告(复印件)。证明已对被告公告通知催收、债权转让事项,已对被告进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长城公司与中国农行债权转让的日期不能证实债权是什么时间转让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无转让协议,没有授权委托书,并未告知债务人,所登报纸并不是国家有影响力的机构。与2001年发布的金融处置条例相违背。对证据5,只是最高院的文件,与最高院关于处置不良债权的规定不一致,规定效力大于文件效力,应按规定办理。财政部应出具委托书及委托权限。对证据6,对此文件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受让日期是2008年1月1日,并且债权转让系无效转让,无债权转让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无债权转让支付对价的转让凭证,此文件的发布日期为2008年11月。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催收的行为,因被告并未下落不明。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关于金融资产不良债权转让的答复意见。以上证据均证明,银行将此债权转让给财政部与以上法律规定相违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提供了长城公司与原告的转让协议原件及付款凭证原件,中国农行将其全部不良债权转让给财政部由财政部出具了(2008)138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年144号文件予以证实农行有权对此债权进行处置。农行的转让行为及长城公司的转让行为均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告通知本案被告,被告提出的处置条例等规定,已经由最高法院及财政部出台的上述文件对本案的特殊情形予以了变更,所以本案中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违背处置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仅有复印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5、6、7,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因其系复印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财政部应具备明确详细的转让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被告唐县振华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9日,第一年执行利率2.88%,第二年为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9.3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9.333%加收30%罚息。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6440元,于2006年6月30日偿还利息3000元,于2006年9月30日偿还利息2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签订编号为(唐)农银抵字(2004)第0010号的抵押合同,被告以唐房字第公字00152号房产及唐房2002-152号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编号为(唐)农银借字(2004)第0010号借款合同下的3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5月10日,被告签收了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到2007年5月10日被告欠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本金共计293560元。原告称,中国农业银行曾于2008年将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了财政部,之后,财政部又将该债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进行管理,中国农业银行曾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在河北日报金融周刊上刊登了该债权催收公告。但原告未提供该债权转让及委托管理的有效证据、以及催收公告的原始载体,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以上过程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以上所述过程的有效证据,本院亦无法对该过程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同时查明,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将包括被告在内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农业银行唐县支行享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2016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1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受让债权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县振华食品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被告唐县振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未经法定事由不能消灭,但权利人提请法律保护的期限应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借款300000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1440元。2007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曾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一份。原告称,中国农业银行曾将该债权转让给财政部,之后财政部又将该债权委托给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同时,原告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在管理该债权期间曾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在河北日报金融周刊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对原告陈述的以上该过程,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该过程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该债权的转让及委托管理以及公告催收行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按照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故该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应截止到2009年5月10日。2016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将该债权转售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17年1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售给原告,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截止到2009年5月10日,故原告在受让该债权时,该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县振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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