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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创业公司)与被告刘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本金310000元及利息320205.24元,计630205.24元。2.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12月21日,安新县白洋离心机厂(以下简称白洋离心机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安新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白洋离心机厂向安新农行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年利率9.486℅直至借款到期日。并约定如白洋离心机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4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白洋离心机厂与农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白洋离心机厂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如约向白洋离心机厂支付了全部贷款,白洋离心机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在2014年1月21日该厂在未依法定清算程序向农行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对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白洋离心机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合法获得上述债权。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12月21日,安新县白洋离心机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签订编号为(安)农银借字(2004)第01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白洋离心机厂向安新农行借款金额31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9.486℅直至借款到息日;期限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12月21日止;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白洋离心机厂与安新农行签订编号为(安)安银抵字(2004)第06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白洋离心机厂以180套模具(作价捌拾伍万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安新农行依约向白洋离心机厂发放了贷款310000元。白洋离心机厂还息至2008年8月21日,未还过本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财政部财金(2018)138号《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于2009年10月20日在《金融时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依法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在《河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被告进行了债权催收。
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联合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被告进行债权催收。
2016年12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其依法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联合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对被告进行债权催收。
又查,白洋离心机厂系独资私营企业,投资人刘某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文、金融时报公告、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两份河北经济日报公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1、2013、2015三份河北日报公告、白洋离心机厂注销的工商登记档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与安新县白洋离心机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国农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310000元,白洋离心机厂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期满后,白洋离心机厂除还过部分利息外,未还过本金。截止到安新农行发生债权转让,白洋离心机厂尚欠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320205.2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金融资产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再转让的,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处受让债权,以及之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受让的债权再向原告转让,均通过《金融时报》《河北经济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两次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对应,转让行为承接连续,已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众信创业公司已支付转让对价,其已依法取得本案债权。白洋离心机厂未经清算已经注销,借款本息应由投资人刘某予以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320205.24元,共计630205.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2元,减半收取计505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熳

书记员:任梓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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