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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丽某纸制品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丽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宝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丽某纸制品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30日,保定市满城宏业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满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67000元,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0日。2007年5月10日,满城支行向宏业公司出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对上述债权催收,宏业公司上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后宏业公司更名为保定市丽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合法获得上述全部债权,被告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67000元、利息1285706.39元,共计1752706.39元;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法可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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