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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于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304-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4877692T。
法定代表人:黎明。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江,男,194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2135.58元,共计252135.58元;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1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6.903%,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17日止,如被告违约,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后经被告申请,双方续签《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展期至2005年12月16日,执行年利率9.504%。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按期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已通过债权转让合法取得了农行对被告的债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52135.5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江在法院立案之前即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原告仍列于江为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可以于江的遗产继承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章定

书记员: 杨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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