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博盛路北。法定代表人:吕新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九某众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华联市场。法定代表人:高绪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松,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药业公司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药品货款87932.4元;2、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药物,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7月5日,共欠原告应收账款8793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九某医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对药品进行过任何对账。故被告对货物的数额以及双方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均存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用,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约定,并且法律也未曾规定,为此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仲某药业公司主张被告欠其药品货款87932.4元。提供证据有:一、对账函4份,日期及金额分别:2018年6月21日、金额22968.2元;2018年6月24日,金额34762.6元;2018年6月28日,金额12574.6元减260元,附仲某药业公司销售退回单一份,总金额260元;2018年7月5日,金额18337元减450元,附仲某药业公司销售退回单一份,总金额450元。上述4份对账函落款处均盖有字样为“沧州九某众康医药有限公司”章。二、2018年8月7日盖有被告九某医药公司公章的对账函一份,相关内容为,截止到2018年8月7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为:87932.4元,大写:捌万柒仟玖佰叁拾贰元肆角。被告九某医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前四份对账函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对账函中加盖的被告公章并非通过正常渠道加盖,对上述五份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我公司原始收货凭证、合同等来证实其主张。庭审中,被告提交录音一份,证实对账函加盖的被告公章系被告质检科所盖,原告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
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某药业公司)与被告沧州九某众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九某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仲某药业公司主张被告欠其货款87932.4元,并提供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前四份对账函确认的欠款数额之和与2018年8月7日对账函欠款数额一致,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87932.4元,应予认定,请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九某医药公司给付原告仲某药业公司货款879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九某众康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879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计999元,由被告沧州九某众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赵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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