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博野县博盛北路,法定代表人:吕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一合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地址:沧县风化店乡马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永杰。
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某公司)与被告沧州一合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合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合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571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供货(中西成药),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571元,有对账函一份。该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仲某公司给被告一合堂公司供应中西成药,截止到2016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一合堂公司欠原告仲某公司货款31571.74元,由被告一合堂公司签章和经办人李永富签字确认。双方对账之后,被告一合堂公司给付原告仲某公司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仲某公司货款28141元。原告仲某公司主张被告一合堂公司应自对账函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合堂公司尚欠原告仲某公司货款281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仲某公司主张被告一合堂公司应自对账函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仲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主张权利,故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一合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2814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沧州一合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涛 审 判 员 刘秀卿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书 记 员 代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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