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新利。
地址: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城关药房。
法定代表人:马小娜。
地址:唐山丰某某。
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城关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城关药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231.3元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供货(中西成药),截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231.3元,有对账函三份。该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城关药房欠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中西成药款8582.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城关药房给付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8582.8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戴晓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