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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与保定修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新利。
地址: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修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双贵。
地址:唐县。

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修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修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69元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供货(中西成药),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69元,有对账函一份。该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修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欠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中西成药款406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修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仲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40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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