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京阳立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贾家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牛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培,经理。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学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保定京阳立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叶某某、郭学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亚钦、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深到庭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学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郭学起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书中约定运费7300元,装卸费700元,收款人为叶某某,并约定甲方不跟人押车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应确保货物安全如有损坏或丢失由乙方按价赔偿。郭学起向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驾驶资格,提交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信息合法有效。郭学起阅读运输协议告知书并签字,亦对发货清单进行核对并签字。郭学起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收货方发现标号为1604336、1604352、1604353的电缆表皮发生破损,拒绝收货。第三人并未将货物运回原告处进行维修,而是将货物运至沧州市青县棉麻公司院内。2015年5月2日原告向叶某某账户打款8000元,并于当日双方在青县棉麻公司院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支付运费并声明货物破损与运输无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提供取货时的现场视频状况。被告叶某某认为自己系第三人郭学起的代理人,合同为郭学起签订,但认可运费及装卸费已经打到自己账户。被告叶某某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被告叶某某提交挂靠协议一份及实际车主韩平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叶某某系郭学起的代理人。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而韩平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
以上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以运输合同不是自己签订为由否认自己为适格被告,其提交挂靠协议因韩平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打款记录及协议书的签订,被告叶某某享有了合同的主要权利,故叶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又因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向被告叶某某提供运输资质,故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郭学起系被告叶某某雇佣的司机,故职务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货物出现破损后司机没有按合同要求将货物运至原告处进行维修,而是私自将货物运到青县棉麻公司院内,主观上存在恶意。原告为了履行与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的合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现原告提出该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的运费及装卸费8000元,因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4000元修复费,没有证据证实,但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实际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及食宿费3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高阳贾家坞至灵武运费75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运输合同应为7300元。沧州市青县至高阳运费2500元,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实际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300元(3000元+7300元+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保定京阳立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1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保定京阳立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原告保定京阳立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6.50元,被告叶某某、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维
书记员:王素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