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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某、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兴华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霍永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6559083337Q。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5267949XG。负责人:李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敬,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以鉴定为准);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半挂车沿0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李郁庄乡付家庄村众友汽修厂门口时,碰撞同向行驶李连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李连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碰撞停放在公路北侧路外我公司所有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由于被告郭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核实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G×××××号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本次交通事故无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的情况,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同时根据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半挂车沿0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李郁庄乡付家庄村众友汽修厂门口时碰撞同向行驶李连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李连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碰撞停放在公路北侧路外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于事故当日被托运至停车场,至2018年3月1日交警队放车之日止共计16天,花费施救费2500元。拖运至保定集团二公司汽车修理5天,花费修理费6000元,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于2017年10月29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前质证时,原告所诉车损与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为6000元。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驾驶人为杨连起。2018年6月9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出具公估报告: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日停运损失为135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3份、保运集团二公司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营运损失意见书、客车租赁经营合同、施救费、鉴定费、维修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起、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认可车损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30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评估原告的日停运损失为1350元,共停运21天,停运损失共计28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情形,本院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对该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6000元,停运损失费28350元(1350元/天×21天),鉴定费3000元,合计4035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38350元(40350元-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某某、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6000元、停运损失2835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03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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