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培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振冲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振冲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杜鹏慧、雷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振冲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攀枝花市振冲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28000元及损失;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攀枝花市振冲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2015年9月22日被告答应将全部货款付清,让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付承兑汇票一部分、电汇一部分,其中开收据128000元,指定汇入原告公司经理罗文杰个人账号,被告故意将此笔汇款卡号写错,此款至今未收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28000元;2.如果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损失应如何计算;3.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攀枝花市振冲工贸有限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公司经理罗文杰电汇的128000元被退回后,有再行向原告支付的行为,也未提出其他能够证明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的证据,被告攀枝花市振冲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给付128000元款项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对账回执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被告攀枝花市振冲工贸有限公司应自双方约定付款日次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损失。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票据,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攀枝花市振冲工贸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28000元及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振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欠款128000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支付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振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涛 审 判 员 刘秀卿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书记员:王迎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