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刘陀营。
法定代表人:罗培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兰、杜鹏慧,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货款4550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与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收取货款,被告从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回货款15300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706629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扣除被告应得报酬及各项花销,被告仍持有原告货款45504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崔某某是否应该给付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货款455047元。被告崔某某提供的对帐明细中载明“已付京博公司990628元(因与京博公司帐面收到相差284000元整,崔某某正核实在查)”,证明在该对帐明细中原告不认可公司帐面有被告给款284000元的记录,被告提供的对帐明细上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方收款数额为990628元-284000元=706628元。被告未提供对284000元货款的核实证据,其提供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不能证明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284000元,法院调取的银行对涉案相关票据兑付情况查询信息显示原告签字背书的汇票金额未超出原告自认的收款数额,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对帐明细,应认定被告崔某某仍持有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货款455047元。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崔某某代表原告支取153万元货款明细包含向原告电汇30万元,对被告主张其只代原告收取123万元货款,双方对帐明细上记载的已付京博公司706629元,并非从总货款153000元中给付706629元,而是其已将自己收到的123万元承兑给付原告706629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业务应得提成款和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帐发生后给款有被告应得提成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提成及在本案款项中扣除其他业务提成的约定,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提成款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在本案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要求本案扣除其他业务提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2011年5月16日汇入原告公司董事长罗培学账户29728元为双方对帐所涉业务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已包含在原告收到款项706629元中,被告打款时间与原告收款明细收款时间一致,数额仅相差一元,被告未提供于当日另行向原告公司打款的证据,应认定该笔款项与原告当日收到款项为同一笔,不应在被告持有的原告货款中再行扣除。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8日汇给原告公司罗文杰账户40000元、2014年6月6日汇入原告公司会计史文全账户1900元、2014年6月27日汇入原告公司会计史文全账户3680元汇款票据三张,汇款时间发生于双方对帐之前,并非对帐后被告向原告给付的货款,且原告曾委托被告与其他公司开展业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汇款与双方对帐业务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要求在其持有的原告货款中扣除上述汇款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其持有原告货款中扣除质量赔款1万元及垫付其他厂家货款21203.77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崔某某开展业务、回收货款,被告崔某某应将回收货款转交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55047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货款455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6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涛 审 判 员 王迎迎 人民陪审员 于 希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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