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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辛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刘陀营。
法定代表人:罗培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
法定代表人:钟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辛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钟建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辛红某、钟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辛红某、钟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3687933.53元并支付损失费。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辛红某、钟建峰为被告,要求被告辛红某、钟建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输送带,原告按约定将输送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累计欠原告货款13687933.5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钟建峰、辛红某为担保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向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输送带,2016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11752167.96元,之后,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收由原告供应的价值325298.14元输送带,于2016年11月8日签收由原告供应的价值342116.82元输送带,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由原告供应的价值643230.42元输送带,于2016年12月2日签收由原告供应的价值625120.19元输送带。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的对账函、发货清单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货款,应认定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1752167.96+325298.14+342116.82+643230.42+625120.19=13687933.53元。原告提供了被告辛红某、钟建峰于2016年11月15日分别签字确认愿意为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货款做连带担保的担保书两份,被告辛红某、钟建峰未对担保书提出反驳意见,对担保书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辛红某、钟建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3687933.5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损失证据,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损失。被告辛红某、钟建峰签字确认的担保书未约定担保货款数额,二被告应对担保书签订日期即2016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3062813.3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辛红某、钟建峰对2016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辛红某、钟建峰签订的担保书中担保范围为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辛红某、钟建峰对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3687933.53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损失,由被告辛红某、钟建峰对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部分货款共13062813.3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欠款13687933.53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辛红某、钟建峰在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3062813.3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迎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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