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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亨通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亨通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石佛水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今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保定亨通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9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水泵,至2015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泵款187940元。被告打下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依法从速判决。
原告保定亨通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保定亨通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载明:“河北天雄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欠保定亨通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赵岳水泵款。共合计:壹拾捌万柒千久佰肆拾元整(187940元)委托人:李梦楠2015年9月21日欠款人李某某”。根据该证据载明内容可得知保定亨通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亨通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29元,退还原告保定亨通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亮亮

书记员: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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