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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保衡南大街2号三层3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兰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平,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702.法定代表人:傅春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市政府斜对面)负责人:刘京坡,该公司经理。

原告保定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订立《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杨家佳苑;工程地点:望都县;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80元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后经核实,该项工程根本不存在,之后被告退还30,000元定金,余70,000元定金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退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解除2016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告保定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就位于望都县的杨家佳苑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杨家佳苑,地点为望都县,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8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2016年4月9日,今收到刘远平保定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交来工程定金90,000元+10,000元,收款人为刘京坡,交款人为刘远平,并加盖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因无该项目工程,经过催要,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其会计吴立账号:62×××40给原告退还定金30,000元。另查明,望都县并无“杨家佳苑”项目工程,该《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再查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定金收条、望都县高岭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保定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平、李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就位于望都县的杨家佳苑工程项目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该“杨家佳苑”项目工程不存在,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是对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一种担保,原、被告应受到定金罚则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保定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6年4月9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定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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