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
李志明
何瑞生
保定市都市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58号尚北岚庭C-1303号。
法定代表人孙培岩,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国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厂,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明、何瑞生,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市都市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国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支伟国,该有限公司董事长。
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消防)诉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道口公司)、保定市都市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平远)为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消防的委托代理人闫广强,被告六道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何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市平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六道口公司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已达成协议,六道口公司将汽车城B区1682.5平方米房产抵顶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自此原告对1682.5平方米房产具有所有权。但2006年8月被告六道口公司已将该房产中的379平方米租赁给被告都市平远,被告六道口公司仅将大部分房产1303.5平方米交付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2011年5月20日原告将房产租赁给郑金闪后,发现出租面积不足1682.5平方米,少交付379平方米,被告都市平远租赁使用至今。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六道口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都市平远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返还379平方米场地归原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赔偿原告滞纳金损失。被告六道口公司赔偿2006年9月25日至2011年5月19日379平方米的租金损失。原告的租赁费损失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4条的计算公式,第1年10元/月379平方米10个月零10天=39163元;第2年2012年4月20日以前缴纳11元/月379平方米12个月=50028元;第3年2013年4月20日以前缴纳12元/月379平方米12个月=54576元;第4年2014年4月20日以前缴纳14元/月379平方米12个月=63672元;第5年2014年4月20日以前缴纳16元/月379平方米12个月=72768元;第6年2015年4月20日以前缴纳18元/月379平方米12个月=81864元,以上合计322908元。原告的滞纳金损失为:根据合同第10条甲方责任第2项,2011年5月20日至发现2014年3月12日两年9个月,第1年10元/月379平方米10个月零10天=39163元;第2年2012年4月20日以前缴纳11元/月379平方米12个月=50028元;第3年2013年3月12日以前缴纳12元/月379平方米9个月=40932元,以上合计130123元。原告的租金损失为220000元÷(6222.67平方米+379平方米)÷12个月58个月(2006年9月25日至2011年5月19日)379平方米=61109.96元,原告只主张54040元。被告六道口公司称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与原告有合作协议关系,原告不应主张租金,该理由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双方虽然定有合作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被告也并未足额将1682.5平方米交付原告,所以原告主张此期间379平方米的租金损失应予支持。另被告六道口公司称已将五楼8间房屋交付原告,抵作379平方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一直未收到8间房屋,也未对8间房屋管理使用,2014年被告六道口公司已将8间房屋出租给郑金闪,所以被告六道口公司对未交付379平方米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保定市汽车城B区379平方米房产返还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322908元。
三、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损失130123元。
四、被告保定市都市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承担2238元,被告保定市都市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六道口公司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已达成协议,六道口公司将汽车城B区1682.5平方米房产抵顶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自此原告对1682.5平方米房产具有所有权。但2006年8月被告六道口公司已将该房产中的379平方米租赁给被告都市平远,被告六道口公司仅将大部分房产1303.5平方米交付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2011年5月20日原告将房产租赁给郑金闪后,发现出租面积不足1682.5平方米,少交付379平方米,被告都市平远租赁使用至今。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六道口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都市平远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返还379平方米场地归原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赔偿原告滞纳金损失。被告六道口公司赔偿2006年9月25日至2011年5月19日379平方米的租金损失。原告的租赁费损失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4条的计算公式,第1年10元/月379平方米10个月零10天=39163元;第2年2012年4月20日以前缴纳11元/月379平方米12个月=50028元;第3年2013年4月20日以前缴纳12元/月379平方米12个月=54576元;第4年2014年4月20日以前缴纳14元/月379平方米12个月=63672元;第5年2014年4月20日以前缴纳16元/月379平方米12个月=72768元;第6年2015年4月20日以前缴纳18元/月379平方米12个月=81864元,以上合计322908元。原告的滞纳金损失为:根据合同第10条甲方责任第2项,2011年5月20日至发现2014年3月12日两年9个月,第1年10元/月379平方米10个月零10天=39163元;第2年2012年4月20日以前缴纳11元/月379平方米12个月=50028元;第3年2013年3月12日以前缴纳12元/月379平方米9个月=40932元,以上合计130123元。原告的租金损失为220000元÷(6222.67平方米+379平方米)÷12个月58个月(2006年9月25日至2011年5月19日)379平方米=61109.96元,原告只主张54040元。被告六道口公司称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与原告有合作协议关系,原告不应主张租金,该理由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双方虽然定有合作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被告也并未足额将1682.5平方米交付原告,所以原告主张此期间379平方米的租金损失应予支持。另被告六道口公司称已将五楼8间房屋交付原告,抵作379平方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一直未收到8间房屋,也未对8间房屋管理使用,2014年被告六道口公司已将8间房屋出租给郑金闪,所以被告六道口公司对未交付379平方米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保定市汽车城B区379平方米房产返还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322908元。
三、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损失130123元。
四、被告保定市都市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承担2238元,被告保定市都市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237元。
审判长:霍霞
书记员:张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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