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东禾塑业有限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常熟市奥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保定东禾塑业有限公司(下称东禾塑业公司)。
住所地顺平县腰山工业集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06165223XA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奥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奥某某公司)。
住所地常熟市南湖农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1062882C
法定代表人:姚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禾塑业公司与被告奥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奥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禾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705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板材,至今欠原告货款119326元。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被告奥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总货款256225元20%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东禾塑业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19326元;赔偿原告违约金512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奥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东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19326元及违约金51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被告常熟市奥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总货款256225元20%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东禾塑业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19326元;赔偿原告违约金512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奥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东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19326元及违约金51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被告常熟市奥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惠娥
书记员:边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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