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
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王志文
杨云山
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芬,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保定市博野县橡胶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倩,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云山,该公司职工。
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超、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杨云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输送带定购关系,即被告向原告定购输送带。
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交货,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14,918.44元。
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再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14,918.4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与合同相对应的送货单和凭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全部履行所涉全部合同,对原告主张应付款项我方不认同。
原告不能证明提供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并且传送带于2012年发生过断裂,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损失。
被告不应承担利息,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输送带,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414,918.44元,有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为证,该对账函有被告相关业务部门签章和工作人员签字,债权债务数额明确。
被告虽申请对对账函中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
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不能通过鉴定来认定,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6,414,918.44元。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9日起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称因原告输送带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否认,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货款6,414,918.44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4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输送带,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414,918.44元,有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为证,该对账函有被告相关业务部门签章和工作人员签字,债权债务数额明确。
被告虽申请对对账函中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
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不能通过鉴定来认定,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6,414,918.44元。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9日起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称因原告输送带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否认,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货款6,414,918.44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4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建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