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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万龙胶带有限公司与米某某、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万龙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张岳村。法定代表人:王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于伟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定万龙胶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输送带款19047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被告米某某、崔某在原告处做输送带,当时输送带款190470元未付,并出具欠据,双方约定自欠款30日内不能归还者,逾期愿按月利率2.4%计息(原告保留索要利息的权利)。截止到起诉时,二被告米某某、崔某共欠原告货款190470元未还。因此笔债务是在崔某、于伟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据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诉。三被告辩称,1.原告从未就该债权向被告米某某催要过,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所依据三份欠据中两份并非崔某本人签字,崔某对欠款数额190470并不认可,且数额为47165元的欠据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于伟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参与经营且对诉争的款项不知情。作为第三被告,不是欠款的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欠款并不知情,其与崔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产生因共同生活所负的这笔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于伟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1年1月7日欠据,被告崔某对签字手印,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崔某与被告于伟然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2011年1月22日欠据、2011年2月14日欠据米某某签字及手印系其本人,米某某对上述两笔债务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2日、2011年2月14日欠据上有被告米某某和被告崔某的签字,被告崔某称其未签字也不认可与米某某系合伙关系并欠原告上述货款,被告崔某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后又撤回了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中的签名及手印鉴定的请求,被告崔某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崔某不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2.2011年1月7日欠据为被告崔某一人签字,且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仅为与崔某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合伙关系存在,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崔某个人债务。3.原告保定万龙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崔某所负债务虽发生于与被告于伟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超出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保定万龙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米某某、崔某、于伟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冀0637民初600号民事判决。被告保定万龙胶带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冀06民终59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万龙胶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超、被告米某某、崔某、于伟然委托代理人柴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某个人所负债务应由其本人予以清偿,被告米某某、崔某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保定万龙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所负债务虽发生于与被告于伟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超出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万龙胶带有限公司货款47165元。二、被告崔某、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万龙胶带有限公司货款143305元。三、驳回原告保定万龙胶带有限公司对被告于伟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崔某、米某某共同负担3110元,保全费1520元由保定万龙胶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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