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万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姚香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曾用名赵喜福),保定市总工会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奇峰,保定市郑丽丽口腔诊所医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英,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万某商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万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永江,被上诉人赵奇峰,赵某、杨某某、赵奇峰、王书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杨某某之子赵中杰生前原系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赵中杰到万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赵中杰工作期间遵守万某公司制定的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劳动管理,赵中杰工资按每日70元计算,由保定万某商贸有限公司按月发放。2015年1月18日19时59分许,赵中杰在单位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赵奇峰为赵中杰与王书英之子。
2015年,赵某、杨某某、赵奇峰、王书英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赵中杰生前与万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保劳人仲案(201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中杰生前与万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万某公司和赵中杰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赵中杰自2014年6月起就在万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且万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赵中杰,赵中杰受万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万某公司按月给其发放劳动报酬,赵中杰自2014年7月31日与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与万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万某公司诉请确认万某公司与赵中杰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万某公司主张已与赵中杰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万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赵中杰生前系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7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万某公司和赵中杰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赵中杰自2014年6月其就在上诉人万某公司工作,遵守万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万某公司管理,由万某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中杰与万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赵中杰2014年7月31日与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作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万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国华 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 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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