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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某三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宏江,男,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孙希功,执行董事。
被告:承某三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桑利民,执行董事。
原告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某三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新公司立即给原告开具出售资产2480万元人民币的税务发票;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于2011年10月25日与“三新公司”独立投资的“三维公司”(甲方)签订了《资产转让收购框架协议》,约定:乙方以24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甲方的全部资产;甲方负责成交前的债权债务;其他未尽事宜在签订正式转让协议时解决。《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甲方2011年11月20日的《委托函》,分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了被告三新公司2480万元收购款,接收了全部资产。经多次催要,被告三新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开具发票,致使原告不能对接收的资产、设备进行正常运转和处置;不能按正规程序办理公司资产折旧免税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更使原告不能对支出的2480万元的付款正常入账处置,形成了严重违反国有企业财务制度和法律法规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原告诉讼的依据主要是资产转让收购框架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乙方出资收购甲方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机械设备、构筑物、库存物料、租用场地权转让等”,该协议中所涉的各项具体内容是否应当征税、征何税种、是否存在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情形均应由相关税务机关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原告开具出售资产24800000元人民币的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此问题的解决。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虎 审 判 员  温秋鹏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书记员:汤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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