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诉廖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许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
胡永红
廖某某
钱小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戚淑校。
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小凤。
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保亭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杰、胡永红,被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亭医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针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危重患儿进行窒息复苏操作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这一事实。患者廖某某于2013年2月6日23:30分入院待产,入院查体及产检结果显示无异常,但既往有贫血病史,孕晚期在县保健院抽血查地中海贫血(患者廖某某有具体检查报告),且医院1月31日门诊彩超提示“宫内妊娠,单活胎,胎盘功能Ⅲ级”,入院后告知廖某某“不排除胎儿有遗传性疾病的可能及超声检查不能检测所有畸形等”。廖某某于2月7日0:00时常规消毒下顺产一活女婴,在婴儿脐血回报血型A型(其母为B型)后,医院再次告知家属应去县妇幼保健院追查地中海贫血报告。2月8日9:00查房时廖某某自诉婴儿无异常表现强烈要求出院,医生劝说无效后拟按自动出院办理。婴儿当时已抱离病房洗澡,洗澡时该婴儿父亲及其他家属均在场,过程中无发生溺水、呛水、吐奶等情况,9:30左右洗完澡由婴儿父亲抱往听筛室进行听力筛查,结束后将新生儿抱回了病房,10:18分,廖某某在喂养过程中发现新生儿出现异常后按急救键,医生护士赶到时发现婴儿已面色苍白、三角区发绀、周身冰凉、无呼吸。追问病史时其母诉出生后喂养过程中曾反复出现呛吸及吐奶现象,自认无异常而未向医护人员报告。抢救22分钟无效后停止抢救,宣告临床死亡,原因系意外窒息致呼吸心跳停止。医生建议做尸解以明死因,遭到家属拒绝。综合上述事实可知:针对新生儿的潜在异常情况(即不排除胎儿有遗传性疾病的可能及超声检查不能检测所有畸形等),医院及其医护人员除细心照看外也于职责范围内尽到了告知义务,反倒是其母廖某某,明知新生儿喂养过程中反复出现呛吸及吐奶等情况却没有及时反馈给医护人员,最后一次出现异常时也是等到新生儿已经面色苍白、三角区发绀、周身冰凉且无呼吸时才按急救铃,最终,经竭力抢救无效宣布新生儿临床死亡。故是由于廖某某自身对新生儿身体异常的警惕性的缺乏及呼救的不及时,才错失了最佳抢救时间,最终悲剧上演。并非如一审认定所言“医院在进行窒息复苏操作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医疗过程中无主观过错,医疗行为与新生儿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针对“廖某某属非农业户口,其新生儿尚未上户口,视为非农业户口”这一事实。原告廖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举证其《户口簿》或其他相关证据,且不论是2013年3月29日第一次起诉还是第二次起诉,其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项目均是按农村户口起诉的,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非农村户口,视其新生儿为非农业户口”并按照非农标准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且《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医疗行为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再适用,即本案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患方廖某某并未明确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新生儿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三亚市医学会的鉴定并未明确本次医疗行为到底是存在不足还是明确过错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一方未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新生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婴儿从怀孕至分娩以及婴儿被抢救死亡前,都一直处于健康状态,排除了上诉人原先提出的地中海贫血的病因死亡的因素,且上诉人出具的《分娩记录》和《母乳喂养登记表》及《海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也印证了孩子健康正常这一事实。二、判断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的最主要证据是三亚医鉴【2014】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中明确指明:医方存在过错行为。医方上诉人对此医疗鉴定结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证明此鉴定结论是经过上诉方参与和认可的,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是专门负责治疗护理的医院,被上诉人及其新生儿在该医院被治疗和护理期间出事,上诉人医方应对此承担失职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医方的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及医疗缺陷与婴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和精神抚慰金补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保亭医院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廖某某提供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海石派出所户口簿一本(户号024243011,户主廖青团),证明其是非农业户口。上诉人保亭医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上述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廖某某提供的户口簿做如下认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保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廖某某之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保亭医院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一审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保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三亚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在听力筛查过程中,医师发现患儿有脱水、四肢稍凉等异常情况,仅口头告知患儿家长加强喂养,未及时给予恰当的观察处理,存在过错;患儿病情危重后,进行窒息复苏操作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本案廖某某之婴儿在听力筛查过程中,医师发现患儿有脱水、四肢稍凉等异常情况,仅口头告知患儿家长加强喂养,未及时给予恰当的观察处理,未尽诊疗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该医疗行为经三亚医学会鉴定认为保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二、关于保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廖某某之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保亭医院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问题。医疗行业的特殊性、疾病的复杂性、不可预见性以及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导致医疗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采信三亚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保亭医院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廖某某表示婴儿出生后喂养过程中反复发生呛奶和吐奶等现象,自认为无明显异常,未及时告知医护人员处理,对婴儿意外窒息而死负有较大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亭医院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并无不妥。
三、关于一审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廖某某属于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以及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支持廖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保亭医院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保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廖某某之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保亭医院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一审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保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三亚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在听力筛查过程中,医师发现患儿有脱水、四肢稍凉等异常情况,仅口头告知患儿家长加强喂养,未及时给予恰当的观察处理,存在过错;患儿病情危重后,进行窒息复苏操作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本案廖某某之婴儿在听力筛查过程中,医师发现患儿有脱水、四肢稍凉等异常情况,仅口头告知患儿家长加强喂养,未及时给予恰当的观察处理,未尽诊疗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该医疗行为经三亚医学会鉴定认为保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二、关于保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廖某某之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保亭医院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问题。医疗行业的特殊性、疾病的复杂性、不可预见性以及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导致医疗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采信三亚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保亭医院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廖某某表示婴儿出生后喂养过程中反复发生呛奶和吐奶等现象,自认为无明显异常,未及时告知医护人员处理,对婴儿意外窒息而死负有较大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亭医院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并无不妥。
三、关于一审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廖某某属于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以及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支持廖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保亭医院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

审判长:李秋芸
审判员:符强
审判员:王思霖

书记员:陈进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