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俎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马头工业城中黄鼠村人。
原告:董某1。
原告:董某2。
法定代理人:俎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马头工业城中黄鼠村人。系董某1、董某2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杜村人。
原告俎金花、董某1、董某2与被告杨新彬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俎金花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董某1、董某2),沿107国道磁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杜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被告杨新彬驾驶的裕兴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5年12月31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4]第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俎金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新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董某2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俎金花到邯钢医院治疗花费190元,在磁县西王庄骨科被临床诊断为:××,处理:外敷膏药,口服药物治疗,休息1个半月,必要时复查。在左氏骨伤专科门诊花费医药费110元。原告董某1被送往邯钢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辆事故中人员损伤、会阴部外伤。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0日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费435.11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医院诊断证书治疗建议:局部热敷,休息2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董某2治疗花费84.81元。诊断证明书诊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建议休息3天。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三原告的身份证明、马公交认字[2014]第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钢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用药清单、磁县西王庄骨科处方、左氏骨伤专科门诊收费结算收据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过审理,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纠纷。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坏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驾驶的系二轮电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故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案案由不能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为健康权纠纷。
原告俎金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杨新彬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的右侧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直接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俎金花主张的医疗费为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251元,因原告俎金花无固定工作,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参照诊断书注明休息一个半月,为3251.34元(60天×19779元÷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俎金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1元,由于其未住院治疗,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1主张的医疗费为433元、救护车费200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867元,因原告董某1住院2天,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108.37元(2天×19779元÷365天):原告董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由于其在本省内住院治疗,每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为宜,住院2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原告董某1主张营养费为800元,由于其诊断中未注明加强营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1主张的补课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2主张的医疗费84.8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271元、营养费250元,由于其未住院治疗,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俎金花的医疗费用为300元,误工费为3251元,合计3551元;原告董某1医疗费为433元、救护车费200元、护理费为1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合计841.37元;原告董某2医疗费为84.81元。上述三原告共计4477.18元。原告俎金花、被告杨新彬应按50%承担事故的相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俎金花医疗费等费用1775.5元、赔偿原告董某1医疗费等费用420.7元、赔偿原告董某2医疗费42.4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三原告负担11元,被告杨新彬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书记员:丁伟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