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俎计红诉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俎计红
秦某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俎计红,农民。
被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俎计红为与被告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计红,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秦某某侵害原告俎计红,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俎计红的损失为:医疗费31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6天,为3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误工期酌定为20天,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4.40元;护理费,护理期酌定为住院期间6天,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3.32元;以上共计4536.46元。被告秦某某对原告俎计红的损失4536.46元应给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704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俎计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536.46元。
二、驳回原告俎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秦某某侵害原告俎计红,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俎计红的损失为:医疗费31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6天,为3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误工期酌定为20天,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4.40元;护理费,护理期酌定为住院期间6天,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3.32元;以上共计4536.46元。被告秦某某对原告俎计红的损失4536.46元应给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704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俎计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536.46元。
二、驳回原告俎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硕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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