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俎宝某与白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俎宝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梁志强

原告俎宝某。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
原告俎宝某诉被告白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俎宝某的委托代理人郄永福、被告白某某、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俎宝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区孤庄营路段,与李文涛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载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徐水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涛、俎宝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白某某承担。
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经超出个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证实其真实性,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39天,误工费确定为4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俎宝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370.68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793.68元。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70.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23元,共计11793.68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俎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白某某承担。
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经超出个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证实其真实性,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39天,误工费确定为4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俎宝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370.68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793.68元。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70.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23元,共计11793.68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俎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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