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俎凤某与郝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俎凤某
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潘秋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霍建彪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任献芹

原告俎凤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秋江,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9号。
负责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献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俎凤某与被告郝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凤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朱小三、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朱小三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避让行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俎凤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16.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中门诊花费566.35元包含在住院费用中,因此系重复索赔。但在该门诊票据上清楚写明收费项目包含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等,系原告受伤住院前门诊急救时的费用,且对治疗花费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46天×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30元。被告辩称不应支持营养费,但病历医嘱中明确写有需加强营养,且鉴定机构对营养期间也予以鉴定,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误工费12864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216元×鉴定误工期限120日÷30日。被告提出原告已退休,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称,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其在磁县北大医院从事妇产科工作,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护理费为6294元(护理人员王兆堂平均工资3147元×鉴定护理期限60日÷30日。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护理人员非其丈夫王兆堂,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9274.54元。被告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21158元,上述共计31158元。因被告郝某某已向原告垫付治疗费135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将31158元中的13500元支付给被告郝某某,剩余17658元赔偿给原告。被告万合集团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16.54元。鉴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万合集团已在交强险、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俎凤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658元;
二、限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俎凤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16.54元;
三、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郝某某13500元;
四、驳回原告俎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46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原告俎凤某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朱小三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避让行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俎凤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16.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中门诊花费566.35元包含在住院费用中,因此系重复索赔。但在该门诊票据上清楚写明收费项目包含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等,系原告受伤住院前门诊急救时的费用,且对治疗花费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46天×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30元。被告辩称不应支持营养费,但病历医嘱中明确写有需加强营养,且鉴定机构对营养期间也予以鉴定,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误工费12864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216元×鉴定误工期限120日÷30日。被告提出原告已退休,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称,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其在磁县北大医院从事妇产科工作,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护理费为6294元(护理人员王兆堂平均工资3147元×鉴定护理期限60日÷30日。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护理人员非其丈夫王兆堂,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9274.54元。被告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21158元,上述共计31158元。因被告郝某某已向原告垫付治疗费135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将31158元中的13500元支付给被告郝某某,剩余17658元赔偿给原告。被告万合集团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16.54元。鉴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万合集团已在交强险、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俎凤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658元;
二、限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俎凤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16.54元;
三、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郝某某13500元;
四、驳回原告俎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46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原告俎凤某负担151元。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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