俎会娟
李学玲(河北广荣律师事务所)
鹿某某
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夏全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俎会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全德。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俎会娟与被告鹿某某、夏全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日10时15分许,夏全德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固城镇国兴村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内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俎会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俎会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交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夏全德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现场位于定兴县固城镇国兴村村内公路,道路呈东西走向,无标志线。夏全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俎会娟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同第一项 。被告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受害人概况:俎会娟,女,现年43岁,系河北省保定红旗线缆有限公司在职职工,现居住于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固城镇国兴村。事故发生之后,俎会娟被送往徐水县医院治疗,行腰骶部X线片及CT等检查,结果显示骶骨骨折,回家静点液体治疗,因病情无好转,遂于当晚去石油物探职工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门诊以“骶骨骨折”收住该院外二科治疗。住院治疗17天,原告要求出院回家疗养,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提交徐水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石油物探职工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
医疗费:5800.24元,原告提交石油物探职工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400.44元、徐水县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金额559.50元、定兴县医院检查费票据12张金额378.30元、定兴县固城镇国兴村常祖河卫生窒处方笺2张金额462元。被告鹿某某、夏全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认可石油物探职工中心医院的医疗费4020.44元,对于其他的医疗费票据及金额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妇产科费用),不同意赔偿。
护理费:2122.13元,按照月平均工资2768元、护理23天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田利娟的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鹿某某、夏全德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赔偿住院17天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误工费:10695.24元,按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99元×(住院17天+出院休养90天)计算。原告提交本人的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鹿某某、夏全德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赔偿住院17天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请求按住院17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鹿某某、夏全德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赔偿。
营养费:850元,原告请求按住院17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认为原告伤势较轻,没有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
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通费票据109张。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财产损失费:120元,提交定兴县固城镇国兴车行修理电动自行车收据1张。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认为票据不合法,不同意赔偿。
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夏全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39.50元,提交原告俎会娟所打收条1张。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鹿某某,保险人为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
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
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当时未上牌照)发动机号:D41438;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均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14:08时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1日0时起;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金额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所有人鹿某某与机动车实际控制人夏全德系夫妻关系,机动车为二人共同使用。
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夏全德负事故全部责任,鹿某某无过错。
其他必要情况:原告俎会娟同意由人保保定分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夏全德垫付的医疗费3439.5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887.61元。
被告鹿某某、夏全德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赔偿垫付的医疗费343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全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俎会娟撞伤,并致财物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定兴县国兴村常祖河卫生室2014年8月2日的输液费42元、徐水县医院的CT检查费559.50元,与石油物探职工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内容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治疗的连续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定兴县国兴村常祖河卫生室出具的后续治疗费、定兴县医院的检查费、诊断证明、医疗手册记载内容无法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均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据内容完善、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计算依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其主张,对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4、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无法证实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金额较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检查情况,酌定支持300元。6、财产损失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也提交了修车收据证实,金额较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其他各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俎会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5001.94元(含被告夏全德垫付的医疗费34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122元、误工费1069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20元,合计19938.94元。
被告夏全德要求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直接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3439.5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俎会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62.44元、赔偿被告夏全德垫付的医疗费3439.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俎会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117元;在财产损失费责任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俎会娟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俎会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649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夏全德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43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俎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俎会娟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全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俎会娟撞伤,并致财物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定兴县国兴村常祖河卫生室2014年8月2日的输液费42元、徐水县医院的CT检查费559.50元,与石油物探职工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内容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治疗的连续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定兴县国兴村常祖河卫生室出具的后续治疗费、定兴县医院的检查费、诊断证明、医疗手册记载内容无法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均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据内容完善、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计算依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其主张,对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4、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无法证实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金额较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检查情况,酌定支持300元。6、财产损失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也提交了修车收据证实,金额较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其他各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俎会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5001.94元(含被告夏全德垫付的医疗费34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122元、误工费1069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20元,合计19938.94元。
被告夏全德要求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直接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3439.5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俎会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62.44元、赔偿被告夏全德垫付的医疗费3439.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俎会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117元;在财产损失费责任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俎会娟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俎会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649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夏全德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43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俎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俎会娟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杰
书记员:闻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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