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经海四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鲁化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华宁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福,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翎。
本院在审理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工厂内使用被申请人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未经许可制造的被控侵权设备,因被控侵权设备由被申请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其无法取得。为此,申请人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侵犯其享有的ZLXXXXXXXXXXXX.4号“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权的设备。申请人为此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不影响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查封被申请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其公司内的被控侵权设备,并予以拍照、录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陆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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