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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崔可(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
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
陈昭前
张石明(上海宏洲律师事务所)
北京怡成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唐莲芳(上海宏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民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桂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怡成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XXX号华仑大厦A座605室。
法定代表人:黄成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尔美特公司)、上诉人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旺涯公司)因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尔美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旺涯公司赔偿华尔美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旺涯公司负担华尔美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7,340元。
事实和理由:华尔美特公司是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壁纸专业生产企业之一,组建了专业的设计团队,专门负责壁纸的设计研发工作。
旺涯公司与华尔美特公司属同一行业,其侵权使用华尔美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生产壁纸,并进行大量的推广和销售,必然给华尔美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作为建筑装潢材料公司,旺涯公司不可能仅在一地销售侵权壁纸,其侵权所得大大超过其所说数量。
一审判赔数额难以弥补华尔美特公司受到的损失,也会导致有更多的侵权行为。
旺涯公司辩称,同意撤销原判,但不同意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
旺涯公司与华尔美特公司之间曾有购销业务关系,几年间进了10万元左右华尔美特公司的货。
旺涯公司只是墙纸销售单位,为宣传需要,才称生产、销售一体化,实际并未生产,不构成侵权,亦未对华尔美特公司造成任何损害,旺涯公司的宣传反而扩大了华尔美特公司产品的影响力。
上诉人旺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华尔美特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从2011年4月起旺涯公司与华尔美特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旺涯公司系华尔美特公司的经销商,从事壁纸销售业务,华尔美特公司亦承认双方的壁纸经销关系。
被控侵权壁纸系从华尔美特公司购得。
2、旺涯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市的一家壁纸厂有壁纸的经销业务,但从未有涉案壁纸业务。
旺涯公司在网上宣传生产销售一体化,只是为了扩大销售业务,起到广告效应。
一审法院既未审查绍兴厂的实际情况,又未了解该厂是否与涉案壁纸有关,仅凭旺涯公司的广告宣传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旺涯公司自2011年起就对华尔美特公司的产品进行网上宣传,出于善意,华尔美特公司应将其版权登记的作品告知旺涯公司。
华尔美特公司未事先告知,对旺涯公司突然提出多起诉讼,其诉讼具有明显恶意,所产生的诉讼成本,应由华尔美特公司负担。
4、华尔美特公司提供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664、22665号公证书有瑕疵,王博既是公证处人员,又代理华尔美特公司诱购涉案壁纸,属恶意串通。
华尔美特公司辩称,不认可旺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北京怡成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怡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尔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壁纸;2、判令怡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壁纸;3、判令旺涯公司赔偿华尔美特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怡成公司对旺涯公司上述赔偿义务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旺涯公司和怡成公司赔偿华尔美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7,340元。
一审诉讼中,华尔美特公司申请撤回了要求怡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华尔美特公司与其股东桂军签订《委托创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桂军按照华尔美特公司的要求及设计方案进行美术作品的创作,华尔美特公司提供创作场地、设备等物质条件,桂军为履行协议所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归华尔美特公司所有,桂军为履行协议创作完成的作品由双方签章确认作为附件。
该协议附有一幅中间为大型花束,周围环以枝叶及花朵的图样(以下简称涉案图样)打印件,其上由桂军签字及华尔美特公司盖章。
2014年11月13日,华尔美特公司向江苏省版权局登记了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14-F-XXXXXXXX”、作品名称为“圣卡罗”的美术作品。
根据华尔美特公司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交底表》记载,该美术作品完成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于2014年3月10日在上海发表。
该美术作品由一组花型图样组成,其中包含有涉案图样。
华尔美特公司网站(网址为www.wallmatechina.com)产品中心展示页面载有根据涉案图样制作的壁纸介绍。
华尔美特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壁纸样册一本,其中有根据涉案图样制作的壁纸样张。
旺涯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壁纸、地毯、建材、装饰材料、木制品等的销售等。
该公司微信公众号“旺涯壁纸”于2014年7月8日刊载了一篇名为“火热8月隆重推出新品纯纸系列——生产中”的文章,载有“8月新品生产中欢迎各位新老客户咨询新产品为一个整套系列共6本为纯纸材质”等内容,并配有多幅生产车间及壁纸图片。
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66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1日,登录网址为“http://www.wybz.com.cn/”的网站,首页载有“旺涯壁纸”、“旺涯壁纸主打无纺家装、去甲醛壁纸”、“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内容;公司概况页面载有“上海旺涯工贸经营部于2006年3月在上海成立,于2010年3月改名为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
……于2009年开始研发属于旺涯自己的系列产品,凭借多年壁纸专业优势即壁纸研发设计成为销售与服务为一体的行业新锐优秀民营企业之一,……”“依托多年的设计团队进行产品开发……,这些优势有力的支持了旺涯品牌的技术创新与产品研发”,“2009年1月份墙纸销售额突破1,000万”,“2010年1月公司全新品牌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独立品牌商标‘旺涯壁纸’,3月公司形成自主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一体的多元化企业。
”“2011年12月旺涯壁纸年销售量突破3,000万,代理经销商覆盖全国近2,000家”等内容;版本中心页面左侧载有“版本分类”,分为“旺涯壁纸”、“进口品牌”、“国产品牌”、“法诗兰戴”等类别,其中“国产品牌”项下有“华尔美特”,“法诗兰戴”项下有“香草庄园”、“摩登庄园”等项目(旺涯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法诗兰戴”是其注册商标);资质证书页面载有一授权书,其中有“……代理销售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制定之产品”等内容;联系我们页面载有“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号XXX栋(近中春路)”、“展厅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市场星东路1A区14号(漕宝路口)”、“工厂地址: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平水大道会稽村”等内容。
同日登录网址为“http://www.XXXXXXXXXX.com/”的网站,首页载有“旺涯壁纸”、“产品展示”、“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内容;公司简介页面载有“上海旺涯工贸经营部于2006年3月在上海成立,于2010年3月改名为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
……于2009年开始研发属于旺涯自己的系列产品,凭借多年壁纸专业优势即壁纸研发设计成为销售与服务为一体的行业新锐优秀民营企业,……”等内容;“产品展示-摩登庄园”页面载有一幅使用了涉案图样壁纸,旺涯公司亦确认销售该款壁纸;点击该网站“在线客服”,登录账号为“XXXXXXXXXX”的QQ聊天软件,向昵称为“旺涯”的客服表示要求购买“法诗兰戴-品”系列中“玫瑰庄园”、“摩登庄园”、“摩尔庄园”、“香草庄园”、“唐顿庄园”五个样本,该客服提供了三个淘宝网店商品网址及旺涯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址。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66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7日,华尔美特公司代理人张苗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XXX号华仑大厦A座6层605室购买了名称分别为“DOWNTONMANOR”、“VANILLAMANOR”、“MODERNMANOR”、“ROSEMANOR”、“MOOREMANOR”的壁纸样本,每本样本200元,张苗苗支付1,000元后,销售人员开具了加盖有怡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并提供名片一张。
一审庭审中,旺涯公司确认名为“MODERNMANOR”的壁纸样册由其生产,共生产三百本左右。
怡成公司陈述,壁纸样册一般系由壁纸生产或销售公司放置其处,其对于壁纸生产或销售公司是否享有样册中壁纸图案的著作权一般是不向生产或销售公司询问的。
经一审当庭比对,该壁纸样册中有使用了涉案图样的壁纸样张及效果图。
2015年7月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华尔美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1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2015年7月8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向华尔美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费及律师费系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25案一并产生。
华尔美特公司代理人为参加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庭审往返京沪,支出机票费用1,940元。
华尔美特公司另提交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金额为858元住宿费发票一张以及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19日,金额分别为111元及96元的用车、租车费用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其为参加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庭审产生的其余交通及住宿费用。
一审庭审中,华尔美特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样册费用500元、机票费用2,000元、住宿费500元、市内交通费200元,另,公证费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华尔美特公司与旺涯公司有多笔交易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
本案中,根据华尔美特公司提供的《委托创作协议》、《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华尔美特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关于旺涯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壁纸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虽在诉讼中坚称其并不从事壁纸的生产,但涉案商品展示于旺涯公司的品牌项下,结合该公司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载明的从事研发设计、提供的工厂地址及上载的生产车间及流水线等照片以及该公司自称系“自主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一体的多元化企业”,一审法院认定旺涯公司实际从事了壁纸生产的行为;旺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实际销售被控侵权壁纸,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壁纸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被控侵权壁纸系由旺涯公司生产。
旺涯公司关于购得华尔美特公司产品后再行包装、更名并出售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旺涯公司未经华尔美特公司许可,实施了复制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华尔美特公司复制权的侵犯。
同时,公证书显示旺涯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使用了涉案作品的壁纸,该公司亦确认实际销售该款壁纸,旺涯公司虽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与华尔美特公司之间曾存在销售关系,但并不能明确被控侵权壁纸系从华尔美特公司处购买,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被控侵权壁纸系从华尔美特公司处购入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
旺涯公司未经华尔美特公司许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用涉案作品的壁纸,构成对华尔美特公司发行权的侵犯。
综上,旺涯公司上述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壁纸的行为侵犯了华尔美特公司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外,旺涯公司未经华尔美特公司许可,在其制作的壁纸样册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并向公众提供,显已侵犯了华尔美特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怡成公司未经华尔美特公司许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含有涉案作品复制件的壁纸样册,构成对华尔美特公司发行权的侵犯,华尔美特公司于诉讼中申请撤回了要求怡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华尔美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旺涯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旺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华尔美特公司创作涉案作品与其公证取证之间的时间较短,华尔美特公司亦未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关于华尔美特公司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壁纸样册的费用确系本案诉讼所需,一审法院根据购买的样册数量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华尔美特公司聘请律师来沪参加诉讼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及住宿费用,但华尔美特公司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律师费及公证费项目确系本案诉讼所需,一审法院结合相关票据金额及华尔美特公司针对批量案件一并诉讼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旺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壁纸;二、旺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尔美特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旺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尔美特公司合理费用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被控侵权壁纸是否系旺涯公司从华尔美特公司处购得,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旺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壁纸系从华尔美特公司购得,但从其一审提交的若干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见,双方交易集中在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系在涉案作品版权登记记载的作品完成时间之前。
2013年12月11日之后,双方仅有2015年1月18日发生过一笔500元的交易,旺涯公司无法证明该笔金额系因采购被控侵权壁纸发生,故对于旺涯公司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旺涯公司自行承担因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旺涯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壁纸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旺涯公司提出其为了加强宣传效果才宣称生产销售一体化,事实上并未生产被控侵权壁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结合被控侵权壁纸展示于旺涯公司的品牌项下、旺涯公司向外公示的信息中载明从事研发设计、提供工厂地址及生产车间和流水线照片等事实,在旺涯公司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壁纸来源的情况下,认定旺涯公司具有生产被控侵权壁纸的行为,并无不当。
旺涯公司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旺涯公司还提出华尔美特公司提交的第22664、22665号两份公证书中王博既是公证处人员,又代理华尔美特公司诱购涉案壁纸,属恶意串通,故该些公证书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故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旺涯公司就华尔美特公司两份公证书不应采信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旺涯公司和华尔美特公司均对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一方认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另一方认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一审判决金额过低。
对于旺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并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认同。
至于赔偿金额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鉴于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题材内容、独创性程度、艺术美感与价值、旺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华尔美特公司未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考虑因素已属全面,应予维持。
旺涯公司和华尔美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尔美特公司、旺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10元,由上诉人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47.60元,上诉人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旺涯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壁纸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旺涯公司提出其为了加强宣传效果才宣称生产销售一体化,事实上并未生产被控侵权壁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结合被控侵权壁纸展示于旺涯公司的品牌项下、旺涯公司向外公示的信息中载明从事研发设计、提供工厂地址及生产车间和流水线照片等事实,在旺涯公司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壁纸来源的情况下,认定旺涯公司具有生产被控侵权壁纸的行为,并无不当。
旺涯公司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旺涯公司还提出华尔美特公司提交的第22664、22665号两份公证书中王博既是公证处人员,又代理华尔美特公司诱购涉案壁纸,属恶意串通,故该些公证书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故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旺涯公司就华尔美特公司两份公证书不应采信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旺涯公司和华尔美特公司均对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一方认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另一方认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一审判决金额过低。
对于旺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并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认同。
至于赔偿金额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鉴于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题材内容、独创性程度、艺术美感与价值、旺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华尔美特公司未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考虑因素已属全面,应予维持。
旺涯公司和华尔美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尔美特公司、旺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10元,由上诉人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47.60元,上诉人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2.50元。

审判长:胡宓
审判员:徐飞
审判员:高卫萍

书记员: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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