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鹏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政民(原告之父),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正阳路6号银岭天下小区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786958930D。负责人:祁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涵,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鹏飞与被告姬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政民、李燕,被告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4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7862.2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实际赔付137852.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姬某、李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姬某驾驶陕BYQ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印台区重兴北路由南向北驶至同兴桥头左转弯进入同兴桥时,与沿重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侯鹏飞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侯鹏飞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川妇幼保健院和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39天。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骨折;2、轻度贫血,3、低蛋白血症。2017年9月5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侯鹏飞左侧股骨粗隆骨折属十级伤残;2、侯鹏飞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3、侯鹏飞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另因被告姬某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姬某辩称,基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正确,认可鉴定结论及医疗费,但认为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同时,事故发生后李某向原告垫付了三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李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姬某,此外,该车虽然登记车主为郭松山,但实际车主是李某,保险的被保险人也是李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其自愿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给原告1万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偿其实际住院天数38天,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18天,保险公司实地勘察时原告表明其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故应按照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十级伤残赔偿1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侯鹏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保险单,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朱家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以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医疗费27400.24元;4、原告用人单位苏州市高新区狮山香艾米饭店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苏州打工一年以上,原告有权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主张误工费每日100元;5、护理人数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及护理费标准;6、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花费鉴定费27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8、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之父要原告身份证和银行卡号,原告父亲给被告李某所发的建行卡号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转账的卡号相一致,佐证原告所打收条三万元中包括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的一万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李某两万元。三被告对证据1、2、3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认为在其实地勘察时原告表明其每月工资只有2000元左右,且根据原告工作性质结合原告学历,其工资达不到其所提供工资表上的工资额度,并且该份工资表不是来源于原告所在单位的原始证据,故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按照原告所述的每月2000元,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姬某、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其实地勘察的结果来认定原告工资但并未提供其勘察的证据,而原告提交了其与香艾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香艾米饭店传菜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15.90元,故对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则上为1人护理,且富平朱家医院证明仅注明留陪人并未注明留陪2人,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司法实践每天80元计算。被告姬某、李某认可每天100元的护理标准,但认为应按照规定1人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两份个人证明均未提供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明的来源及真伪,不予采信,对印台区陈炉镇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并不是出具收入证明的主体,不予采信,故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护理人数,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嘱并未表明陪护2人,富平朱家骨伤医院2017年9月30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2人进行陪护,不能证明确需2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对证据6三被告均认可,但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李某表示愿意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误工天数应以法医临床鉴定为准,在未鉴定误工天数的情况下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该鉴定已对误工天数进行了鉴定,故应按鉴定结论来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因此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三被告认为该票据与原告住院期间和复查期间无法对应,且多张票据为连号票,不予认可,但鉴于交通费必然产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其余二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前往富平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就医、转院治疗的次数及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被告李某认可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替保险公司给原告父亲要原告身份证及银行卡,至于保险公司何时给原告打钱其不知情,其所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亲属收取了被告李某支付的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家属所打收条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两张及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父亲2017年5月11日收到李某垫付的20000元,原告之母2017年5月18日收到李某垫付的10000元,对被告李某垫付的款项应返还被告。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被告姬某、保险公司对李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未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可2017年5月11日收到20000元,虽对2017年5月18日原告之母所打收条及照片无异议,但认为该款被告李某并未支付,是因原告查账看到收到了10000元并不知道谁打的时,被告李某让补了条子,才有了打收条及照相的事实,但实际上该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李某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对原告认可李某垫付的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10000元,因被告李某有收条及照片作证原告亦认可该收条为其所写,虽认为是保险公司所垫付1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李某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保险公司答辩中已认可该事实,原告亦提交了此证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姬某、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姬某申请我院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3页、姬某、侯鹏飞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侯鹏飞、被告姬某、李某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我院向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的,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姬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陕BYQ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印台区重兴北路由南向北驶至同兴桥头左转弯进入同兴桥时,与沿重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侯鹏飞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侯鹏飞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川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日,后转至富平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8日,合计住院39日,共花去医疗费27400.24元。2017年9月5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侯鹏飞左侧股骨粗隆骨折属十级伤残;2、侯鹏飞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3、侯鹏飞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花费鉴定费2700元。又查明,被告姬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郭松山,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侯鹏飞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香艾米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15.90元,合同到期后返回铜川,现居住于铜川市王益区王益街道办事处川口村民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陕BYQ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李某对原告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对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有正式票据为证,被告所提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故医疗费为27400.2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每天30元的标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38天,本院认为原告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天,在富平朱家骨伤医院住院38天,共计住院39天,应以39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对营养费,双方对天数180天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按照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参照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元/天,计算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对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时间270天无异议,本院已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15.90元,现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00元,低于其收入,是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27000元(100元/天×270天);对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普通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共计14400元(180元×180天);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51192元;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而且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给付1000元较为妥当;对后续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3000元;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按照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700元;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侯鹏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4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43862.24元,以上赔偿款项除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剩余141162.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04192元。剩余36970.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按照全责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向原告赔偿36970.24元,以上共计141162.24元。因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姬某、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侯鹏飞垫付10000元,被告李某已向原告侯鹏飞垫付30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侯鹏飞赔付101162.24元,向被告李某返回其垫付的30000元。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侯鹏飞赔付101162.2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30000元。三、由被告李某向原告侯鹏飞赔偿鉴定费2700元。四、驳回原告侯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杭萌萌
书记员: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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