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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香兰与王东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香兰。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职员。

原告侯香兰与被告王东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侯香兰诉称,因2013年3月27日13时40分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庭审期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66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47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4571.3元。
被告王东海辩称,我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另外,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东海驾驶冀R×××××号路虎揽胜越野车,沿廊坊市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尖塔村西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刘建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建华和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侯香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3271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华、侯香兰无责任。原告侯香兰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0日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661.30元,其中被告王东海垫付3000元。2013年4月17日,医院为原告侯香兰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Ⅰ度);3、右膝关节少量积液。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两周。1、注意休息,避免下地过度活动;2、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5月1日,医院为原告侯香兰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多处软组织损伤。复查仍右膝疼痛,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原告侯香兰系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同事吴妍妍护理,吴妍妍每月工资3500元。
2013年2月6日,被告王东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为冀R×××××号路虎揽胜越野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服务费发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证明、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东海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侯香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东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香兰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王东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5133.33元(3500元÷30天×44天),护理费1633.33元(3500元÷30天×14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做伤残等级鉴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香兰医疗费1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133.33元、护理费1633.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227.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东海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香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及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侯香兰负担60元,被告王东海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欣

书记员: 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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