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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飞诉袁某某、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飞
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飞。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飞诉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庆忠、被告张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贾彦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虽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新的反证,故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袁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在其受雇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另一位伤者赵云龙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核定原告侯飞的医疗费497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1010.32元,赵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772.83元,二人合计226783.15元;按照比例保险公司应承担侯飞以上三项费用2249.3元(51010.32元÷226783.15元10000元=2249.3元);对原告侯飞的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984.6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984.64元,赵云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2849元,二人合计127833.64元,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飞12894.12元(14984.64元÷127834.64元110000元=12894.12元),剩余损失50851.52元(65994.94元-2249.3元-12894.12元=50851.5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50851.52元50%=25425.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飞损失15143.4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飞损失25425.76元,共计4056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贾彦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虽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新的反证,故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袁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在其受雇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另一位伤者赵云龙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核定原告侯飞的医疗费497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1010.32元,赵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772.83元,二人合计226783.15元;按照比例保险公司应承担侯飞以上三项费用2249.3元(51010.32元÷226783.15元10000元=2249.3元);对原告侯飞的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984.6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984.64元,赵云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2849元,二人合计127833.64元,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飞12894.12元(14984.64元÷127834.64元110000元=12894.12元),剩余损失50851.52元(65994.94元-2249.3元-12894.12元=50851.5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50851.52元50%=25425.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飞损失15143.4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飞损失25425.76元,共计4056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秀竹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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