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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赵文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永攀、韩蕊蕊,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车站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柱、李晨晓,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文海。
委托代理人杨立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76号。
被告张双连。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赵文海、张双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永攀、韩蕊蕊,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柱、李晨晓,被告赵文海委托代理人杨立柱,被告张双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杨小江丈夫,杨小江于2013年7月去世。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9日开始向杨小江借款,杨小江按照被告赵文海的指示分别于2008年7月9日将借款分两次打入张双连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每笔50万元,2008年12月30日打入17万元,共计117万元。借款后,双方经过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账核算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向杨小江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杨小江现金2000000元,利息月息1.2分”。被告中远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利息600240元。杨小江去世后,200万元的债权转到原告名下,被告中远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侯某某现金200万元,利息月息1.2分”。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其股东曹黑子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188000元,用于偿还前期所欠原告的利息。2015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张双连收到借款后,又将借款转入了被告中远公司的账户。被告赵文海系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赵文海作为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自已对中远公司的实际控制支配权,私自指示将中远公司的借款打入到个人账户内,使公司的资产和其个人资产混同,实属是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双连在明知中远公司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个人账户供被告中远公司和赵文海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院相关批复的规定,其应当为共同被告,并就其出借账户的行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文海、张双连对此不予认可,赵文海认为借款是公司行为,自己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双连认为自己账户是公司使用,已经将借款转入了公司账户,借款是公司行为,自己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支付计算方式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约定月息1.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赵文海系中远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赵文海在双方的借贷中使用自己的账户进行资金往来,故对原告所称赵文海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的资产和其个人资产混同,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张双连账户,张双连在收到转账后将款转入了公司账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张双连因此从中获得了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双连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约定月息1.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文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双连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清 代理审判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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