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静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程蒙
原告:侯静。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静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静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静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冀E×××××号车的损失42300元,有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认定。原告侯静仅以邢台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冀E×××××号车维修费用高于该公估报告评定的数额,其实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55000元,但其对冀E×××××号车的修理情况及实际修理支出并不知情,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侯静主张支出公估费12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且该公估费发票中显示付款方为冀E×××××,其不能证明确已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理损失合计42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2300元;
二、驳回原告侯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由原告侯静负担1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静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冀E×××××号车的损失42300元,有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认定。原告侯静仅以邢台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冀E×××××号车维修费用高于该公估报告评定的数额,其实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55000元,但其对冀E×××××号车的修理情况及实际修理支出并不知情,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侯静主张支出公估费12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且该公估费发票中显示付款方为冀E×××××,其不能证明确已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理损失合计42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2300元;
二、驳回原告侯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由原告侯静负担1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3元。
审判长:张宁
书记员:梁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